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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民间纠纷律师

原告与被告民间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受理。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、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,被告向原告x元,期限为年5月9日至年5月9日。逾期不还按2.00分计息。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。现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,并承担案件受理费。
被告庭审中辩称,被告和原告在百货大楼从李和王处8万元,其中原告用了4万元,被告用了4万元,如果原告替被告了,被告应该把钱还给原告。
原告提供如据支持其诉讼主张:
借条一份。实被告欠原告钱。
经庭审质证,被告认为,没有异议。
本院经审查,认为:原告提供的据内容真实、来源合法,能够证明诉争事实,故对原告提供的据,本院予以确认。
被告提供如据支持其诉讼主张:
借条二份。实该笔欠款是被告和原告共同借的。
经庭审质证,原告认为,没有异议。
本院经审查,认为:被告提供的据内容真实、来源合法,能够证明诉争事实,故对被告提供的据,本院予以确认。
根据当事人的举证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,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:
年5月8日被告在王和李处8万元,原告为中间人,被告为二人出具借条二份。其中原告用款4万元,被告用款4万元。之后原告将该承担,将被告为他人出具的借条收回。年5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,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,约定年5月9日偿还,逾期利息按月息2.00分计算。
庭审中,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。
本院认为: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在王和的后,与被告结算后形成借条,属于债权债务转移,被告亦未提出异议,故原、被告之间债权、债务成立,被告对负有偿还义务,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对原告主张的利息,按本金,月息2.00分计算,自年5月10日至判决之日年10月9日,利息应为元。依据《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*八十四条、*九十一条、**百零八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,合计x元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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